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出生後因智能障礙,需持續治療,
因而支出龐大醫藥費,積欠安泰商業銀行等15家銀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363,120元,但聲請人資產僅餘現金113,00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至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以免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經查,聲請人自承積欠債務約3,363,120元,固據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為證,惟聲請人所謂現金資產113,000元,是否屬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目前收入若干、聲請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家屬醫療費用多寡,攸關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限期陳報,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另本院依職權調取關於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聲請人有何現金資產、存款或動產、不動產等積極財產,難認聲請人確有上開現金資產及其他積極財產。聲請人既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