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被 告 卓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370-MJ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9月12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4年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24元、塗裝7,258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塗裝,共計10,029元(計算
式:2,724元+7,258元+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