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宋誠耘
被   告  吳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71元及其中52,399元之利
息、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171元及其中52,399元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
於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