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
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存款戶開戶
約定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46
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院審酌本件之借款利率已高達年息19.68%,又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