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姚源枝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林囿成
即 被 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鈞院104年度重小字第852號返還報酬事件
以未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於民國104年7月15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繳裁判費1,
000元,鈞院業已收受,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104年度重小字第852號返還報酬事件,抗告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000元及其利息,訴訟標
的之金額核定為13,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於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誤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於104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
,即於104年7月15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第一審之訴,惟查,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9日繳納裁判
費1,000元,有104年4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
見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9日起訴時即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不
察,誤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於104年7月15日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洵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爰將原裁定撤銷,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