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鍊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莊字第三九
四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士調小字
第二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為理由,請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莊字第3949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士調小字第2號撤
銷調解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案
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年,審酌期間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6,773元,因停止執
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7,000元(即66,773×2×5%=
6677.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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