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張詠樺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0000000共同
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2房屋內,
嗣原告0000000於00年00月00日○○○搬離上址,詎
不知何人竟偽刻原告私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表登記於原告
名下,致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房屋於95年6月至同年9月之使用電費計新臺幣(下同)
14,157元及利息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
60630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原告一時不察乃於103年10月30日繳清該執行債權計
20,314元(含電費14,157元、利息5,036元、執行費121元及
程序費用1,000元),然系爭房屋電表非原告申請,且原告
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原告既無使用系爭房屋電力之
事實,被告對原告自無該筆電費之債權,是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所得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稱不知何人擅刻原告私
章,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未親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
新設用電,然依被告之新設用電作業流程、新設登記單等相
關資料,系爭房屋用戶必定係持原告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往申請辦理,故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取得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063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後取得該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4056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10月17日再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
,是在原告並未提起再審之訴,變更上開執行名義確定支付
命令前,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
屋於95年6月至同年9月之使用電費計14,157元及利息等,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6063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案,並經換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64056號債權憑證,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74714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繳清該執行債權計20,3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執行命令、繳費
收據、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314元之不當得利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14元,有無理
由?
四、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
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
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
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
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
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
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
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6063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
公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不僅有執行力,並有既
判力,確定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電費債權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則被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
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電費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
旨說明,兩造間就確定有電費債權存在乙節,原告已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
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則被告本於系
爭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是除原告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
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取得該電費債權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