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陳俞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均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
8分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即泉源路1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依規定使用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許敬聖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其機車因此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