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薇
簡皓 即 林淑美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簡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164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簡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美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薇,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62,497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5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0164元簡薇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002新臺幣362497元簡皓即林淑美之繼承人、簡薇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0164元簡薇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362497元簡皓即林淑美之繼承人、簡薇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事項:一、債務人簡皓即林淑美之繼承人於繼承 林春美 遺產範為內,與債務人簡薇於新臺幣362,497元整及如附表1-2、2-2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債務人簡薇於新臺幣110,164元整及如附表1-1、2-1所示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事實理由:一、緣債務人簡薇於民國101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林春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1筆共計新臺幣616,14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簡薇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簡薇尚餘本金472,661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林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春美於106年3月14日死亡,自死亡後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網路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林春美除簡薇,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簡皓,債務人簡皓既無拋棄繼承,應以被繼承人林春美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前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人簡薇為借款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11紙,繼承查詢,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