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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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4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秀糧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同年4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75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1袋,均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9時、20時許、109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4月6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於109年4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所用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09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號被告住所,查獲其於109年4月30日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07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43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分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殘渣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5.49公克,淨重4.76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4.75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定書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778號2玻璃球吸食器1個1、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紅保字第1372號3殘渣袋1個1、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