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89號聲請人 康芸 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社區安全家庭互助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社區安全家庭互助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其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社區安全家庭互助協會之清算人,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尚待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社區安全家庭互助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與章程。
二、法人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三、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四、相對人110年10月7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之簽到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