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30號、第3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機器設備壹件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銘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由 吳俊勳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上之鎖頭,並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機器設備1件後離去。
㈡於109年5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由 賴柏成 擔任店長之MSPA自動化機車洗淨松山店,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店內兌幣機之密碼鎖後,竊取鎖頭1個得手後離去。
㈢嗣警方接獲吳俊勳、賴柏成等人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勳、賴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引被告魏銘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5月4日
上午4時30分許,經朋友通知我經營之娃娃店遭人竊取及破壞,我就騎車到達現場查看,當下發現我的兌幣機遭人毀損,並竊走裡面之零錢、鈔票及機器設備,損失的現金部分約2萬元等語(見109偵30061卷第11至13、59頁)。
⑵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檔案【LMK13385】,
內容如下:總長3分23秒。【00:00:08】,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上衣下緣有白線、黑色長褲、夾腳拖、戴口罩、鴨舌帽的人(下稱A)出現在畫面,走進夾娃娃機店內。【00:00:
09】,A走進夾娃娃機店內後,往畫面右手邊走。【00:00:41】,A背對鏡頭,拿出螺絲起子朝著兌幣機。【00:01:26】,A用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鎖頭。【00:01:42】,A用螺絲起子撬開鎖頭。【00:01:46】,A離開娃娃機店。【00:02:06】,A返回娃娃機店,右手持螺絲起子。【00:02:19】,A持螺絲起子,朝兌幣機使力。【00:02:26】,A撬開兌幣機。
【00:02:53】,A搬走兌幣機內部機器。【00:02:56】,A搬走兌幣機內部機器,離開娃娃機店。」(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41頁),復經比對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樣式、衣著顏色、身形,均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相符(見109偵30030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接受員警調查時,對於其涉犯本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繼於109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亦坦承其有為本次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見109偵30061卷第9至10、54頁)在卷可查。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顯係被告無誤。
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為我案件太多,
而且檢察官問話一段一段的,所以才搞混了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多項前科紀錄,足認其有相當應訊經驗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當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犯罪之法律效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均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212頁);繼觀之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其拿螺絲起子破壞鎖頭、拿取兌幣機之零錢及紙鈔等細節均供述甚詳,又檢察官訊問時已距警詢約3個月之久,期間被告亦無察覺有異,而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亦坦承其有為該次之竊盜犯行,顯無係因案件過多而搞混之理,是其前揭所辯實不足採。⒉綜上,被告確有為此次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5
月9日上午7時許例行性的檢查由我擔任店長之MSPA自動化機車洗淨松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一名不明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因兌幣機最外面有用大鎖上鎖,打開後裡面還有1個鑰匙鎖,該不明男子發現兌幣機裡面還有1個鑰匙鎖後,無法取得裡面財物就離開;只有1個鎖頭被取走等語(見109偵30030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⑵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檔案【0000000兌幣
機竊盜案02】,內容如下:此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總長22秒。【00:00:10】,有一台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往上方騎去,車牌號碼為000-0000,上面乘坐二人,後座為戴藍色安全帽、長髮、穿短褲之人。檔案【0000000兌幣機竊盜案03】,內容如下:此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總長3分07秒。【00:00:02】,有一台藍色機車從畫面正上方,往畫面中間騎來,停在畫面中央,上面乘坐二人,騎車者(下稱A)身穿黑長衣、黑長褲、夾腳拖。【00:00:06】,A停車後,下車往畫面左方走去;後座戴藍色安全帽、長髮、短褲之人(下稱B)仍坐在機車上。【00:01:07】,A從畫面左方走進畫面中央,機車停車處。【00:01:42】,A從機車前座取出工具,放於左胸外套內,再往畫面左方走去。【00:02:13】,A從左方走進畫面中央,機車停放處,並從左胸外套取出剛拿的工具,放回機車前座。【00:02:17】,A左手戴上白色手套,又走出畫面左方。【00:02:17】,A從畫面左方走進畫面中央,左手持有一個東西,後騎車往畫面上方離開。檔案【0000000兌幣機竊盜案04】,內容如下:此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總長2分14秒。【00:00:01】,有一戴安全帽、身穿黑長衣、黑長褲、夾腳拖之人(下稱A)從畫面左方走進畫面右方。【00:00:25】,A停在畫面右方看了幾秒後,又從畫面左方走出去。【00:00:35】,A從畫面左方走進畫面右方。【00:00:44】,A從畫面右方走出畫面左方。【00:01:24】,A從畫面左方走進畫面右方,右手持工具。【00:01:38】,A站在畫面右方,雙手持工具鉗夾機器。
【00:01:42】,A從畫面左方走出。【00:01:54】,A從畫面左方走進畫面右方,左手戴上白色手套。【00:02:05】,A站在畫面右方機器前,將一個東西拿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49至169頁),復經比對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樣式、衣著顏色、身形,均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相符(見109偵30030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接受員警調查時,對於其涉犯本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繼於109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為本次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見109偵30030卷第7至9、65至66頁)在卷可查。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破壞機器並行竊之人顯係被告無誤。
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先前認罪是因為搞
混了云云。然被告有相當應訊經驗,已如前述,當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犯罪之法律效果。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均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212頁)。再觀之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其有用鉗子破壞密碼鎖、當日騎乘之機車係竊取的,已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當日騎乘機車有附載一位女子,該女子有看到其拿老虎鉗及手套等細節均供述甚詳,又檢察官訊問時已距警詢約3個月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察覺有異,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是因為在自助洗車店被吃錢,所以才拿老虎鉗剪掉密碼鎖,但我沒有打開兌幣機,監視器拍到之女子是我朋友等語,故被告顯無因案件過多而搞混之理,前揭所辯委無足採。⒉綜上,被告確有為此次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應堪認
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被告就前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被告就該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有竊得財物一情,不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已明外,並據證人賴柏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破壞鎖頭、密碼鎖之事實,且與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分持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破壞他人之物,並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顯屬不該,且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獲得現金2萬元及機器設備1
件;因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獲得鎖頭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
均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