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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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陳柏志選任辯護人洪士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志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325號三軍總醫院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三軍總醫院,適告訴人 黨雪華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左腕左肘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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