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晏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晏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係爭執有關「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此一法律要件之適用疑義,故法院就真實之發現,並無因被告未受羈押而有受妨礙之可能。又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原審業已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因一時無法籌措到此金額,而未能順利交保,且原審於延長羈押時,亦僅認被告因未能具足保證金而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執行。茲被告之妹業已籌得15萬元供為擔保,若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不致有陷自己之妹於不義而棄保潛逃之可能,足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深感懊悔並願接受法律制裁,但放心不下年僅2歲本由被告扶養之稚子,因被告在押,故由前妻代為照料,但前妻表示無暇扶養,被告僅希望於發監執行前有一些時間將稚子安頓妥當。是爰請准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8年10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㈡被告所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惟爭執有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有同案被告、被害人之證述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5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經原審判處上揭重刑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本件原審縱令前曾准予被告具保,亦係在當時之情況下所作之決定,然本院盱衡目前全案狀況,認有繼續羈押被告而不宜准予被告具保之必要,業見前述,自不受原審先前所為決定之拘束;又聲請意旨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深感後悔,且需安頓稚子云云,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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