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建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9日│108年9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409號│2653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109年度易字第20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109年度易字第20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0日│109年1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第2054號(刑期109年12│599號(刑期110年10月26││││月7日至110年1月25日,│日至110年12月14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