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苙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苙恩(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誠心悔悟並願接受刑事制裁,且原審亦已於民國108年7月9日判決,現雖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提出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然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觀之被告前案記錄,雖曾通緝到案,然此或有因被告故意逃匿所致,亦有因被告未接獲通知,不知已遭偵查,未居住在戶藉址或住居所遷移,未及或不知陳報實際住居所或新址所致,故僅以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似嫌速斷。本案搜索過程中,被告於受通知時並未佯稱不在規避搜索,亦無逃脫之舉措,是被告自始即無逃亡之意圖;又被告於原審中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甚至主動供出若干犯罪情節,足見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已有心悔悟,並願接受判決結果而受刑罰之制裁,被告僅因原審判決針對量刑部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等情,始依法提出上訴請求再為審酌,然此並無改變被告幡然悔悟之心;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須由被告扶養,被告定無可能拋下母親逃離他處,又被告須處理房租,否則母親恐遭房東驅逐,懇請使被告得於服刑前,安排母親之生活;另被告雖與被害人 黃慧貞 和解,然仍須出所後始能履行,且被告亦極力與被害人 謝瑋倫 、謝沛穎和解,盼阻止土地遭抵押權人 吳龍潭 拍賣,且依被告歸還黃慧貞之本票,足認被告確能向友人借款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惟被告羈押中無法向友人籌措款項;又被告從事合建事業,除本案外,尚有多件無爭議之合建案件待進行等,懇請審酌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犯後態度、逃亡之可能性低等情,使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為具保,亦得併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以取代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並有共同被告王濬騰等人之供述、告訴人 黃貴嬌 等人之指訴,證人吳龍潭等人之證述,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等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在融資過程中對資金的缺口等節,未見有積極告知地主之情事,融資所得款項多筆流入與合建開發無關的帳戶,且被告詐欺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足見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因未到庭應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1年、103年、105年、106年間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未到庭應訊,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年屬青壯,應無通訊不便之情形,仍一再未到庭應訊,且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赴其住處搜索時,經通知數小時後仍未置理,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逃避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㈢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全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