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彬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等語屬實,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8年6月10日,斯時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有本院之收狀戳章(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12號卷第1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迄今,繫屬本院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戶籍住所在高雄市,犯罪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被告發監執行監所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僅因另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而暫時借提至該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移送距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較近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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