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燈
林建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秀燈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區○○路○段與新站路口處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倒車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方狀況,貿然倒車,適有遭吊銷駕照之被告林建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往臺北市○○○○○道直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見范秀燈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並行車輛之間隔,而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即逕行即往內側車道閃避,適有在林建陞左側之告訴人 吳莚柏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林建陞,事故發生後吳莚柏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行駛至該處之 許鼎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林建陞、吳莚柏人車地,林建陞受有左手肘0.5公分撕裂傷、左膝及左足踝擦傷、左膝挫傷、左踝撕裂性骨折;吳莚柏受有右末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范秀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林建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范秀燈、林建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莚柏與被告林建陞於108年
5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吳莚柏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建陞之告訴,另告訴人兼被告林建陞與被告范秀燈於108年5月21日調解成立,林建陞並於108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范秀燈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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