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請人 王瑞云 相對人 古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六)閩○一八一民初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6年閩0181民初5107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3月20日以(2016)閩0181民初5107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原告王瑞云與被告古進麟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依照婚姻法相關規定,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詞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