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95年度票字8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95年7月間因一期購車貸款未按期繳納,延至同年8月間始繳納,但並無逃避或不繳納之情事,且遲延繳款一事,相對人亦計算利息,況抗告人於相對人電話催繳時,亦告知將於最短時間內繳款,然相對人卻立即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完全漠視抗告人之權利,請求法院能給予一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8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830號事件審理及審核後,裁定准許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而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本得隨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且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系爭本票係如抗告人所稱係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購車貸款債務而簽發,95年7月間之借款債務,雖未按期繳納,但已於同年8月間繳納完畢,並無未繳納該筆借款債務之事一節為真,但抗告人是否如期繳納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事件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事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淑勤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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