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金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530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金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與裕國街口直行時,適洪○○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明誠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左轉,雙方均未注意來車而緊急煞車始未肇事,嗣洪○○駕車左轉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裕國街停車格內後下車,劉金龍則騎乘機車折返至上開停車處並向洪○○理論。詎劉金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破麻」等足以貶損洪○○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洪○○,貶損洪○○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停車處,動手推洪○○,使洪○○重心不穩倒地,續以拉扯及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朝洪○○揮擊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攻擊洪○○,致洪○○受有頭皮、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劉金龍所有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目擊者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於審判中亦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劉金龍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除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詞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0、41、6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洪○○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未減速,亦未注意來車,險致其與證人洪○○發生車禍,遂折返與證人洪○○理論進而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洪○○罵「幹你娘」、「破麻」,我是用台語說「跟你娘去哪」,這是我的口頭襌,我也沒有動手毆打洪○○,是洪○○用高跟鞋、手機丟我,我才正當防衛用安全帽推洪○○,洪○○打我有幾次打不到就自摔成傷,警察到場時,洪○○就跟警察說她身上的傷都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3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與裕國街口直行時,適證人洪○○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明誠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左轉,雙方均未注意來車而緊急煞車始未肇事,嗣證人洪○○駕車左轉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裕國街停車格內後下車,被告則騎乘機車折返至上開停車處並向證人洪○○理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洪○○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2、77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10至12、18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洪○○將車輛停妥下車後,被告即朝證人洪○○走去,同時以台語對證人洪○○侮罵「幹你娘」、「破麻」等語,證人洪○○見狀欲對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拍照存證,被告則站在其機車車牌前方遮擋,證人洪○○為順利拍照而出手推被告後,被告當即動手反推證人洪○○,使證人洪○○重心不穩倒地,被告續以拉扯及手持安全帽1頂朝證人洪○○揮擊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攻擊證人洪○○,致證人洪○○受有頭皮、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復經證人洪○○(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7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復供稱:我不識識洪○○、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75頁)。證人陳○○亦證稱:我是水族館的員工,當時在櫃檯為客人結帳,從店內看到洪○○、劉金龍在爭吵,所以我到店門口看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67、69頁)。可見證人洪○○、陳○○與被告互不相識,且證人陳○○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係屬偶然,則證人洪○○、陳○○應無干冒偽證罪責,刻意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洪○○、陳○○上開證詞,應堪憑信。至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洪○○要拍我的機車車牌,我問洪○○要做什麼,洪○○說有辦法找到我,我就擋在機車前面不讓洪○○拍照,洪○○就動手推我,我撥了洪○○的手之後,洪○○就跌倒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洪○○要拍我的車牌,我問洪○○為何要拍,洪○○未答並動手推我後就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拿手機要拍洪○○的車牌,洪○○就要把我推倒,我比洪○○壯,洪○○沒推倒我就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75頁)。顯見針對何人要對何人之車牌拍照存證及被告是否有動手推證人洪○○等節,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而證人洪○○證稱:我想拍劉金龍的機車車牌存證,劉金龍擋住車牌,我就推劉金龍一下想拍機車車牌,劉金龍就把我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77頁)。又證人陳○○證稱:衝突中,劉金龍一推,洪○○不穩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經相互勾稽比對被告上開前後之供述及證人洪○○、陳○○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之情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我現在忘記劉金龍當時是罵什麼三字經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惟證人陳○○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被告係以「幹你娘」侮罵證人洪○○乙節,有偵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9頁背面)。再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7月31日,時距證人陳○○於10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有將近1年之久。足認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前揭證詞,尚符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自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以台語「幹你娘」、「破麻」等言語辱罵證人洪○○之事實。
2.又證人陳○○證稱:劉金龍並非說「跟你娘去哪」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被告復自承:我不認識洪○○,也不認識洪○○的媽媽,案發時不確定洪○○的車上是否有載其他人,也沒看到洪○○載她媽媽,也沒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證人陳○○亦證稱:當時視線不好,我看不到洪○○的車內有沒有人,可當下洪○○發生事情時,是沒有人走下車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則以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並無任何線索或資訊足使當時之被告認為證人洪○○的母親亦在案發地點,被告自應無對證人洪○○出言「跟你娘去哪」之理。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提供之錄影檔案,也均未聽聞被告以台語提及「跟你娘去哪」,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頁)。如被告確以「跟你娘去哪」為其口頭襌,則何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洪○○之對話過程中,竟始終未曾提及「跟你娘去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3.觀諸卷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所示,證人洪○○因本件而受有擦挫傷之部位在其頭皮、胸部及四肢。如被告僅係以扣案安全帽1頂「推」證人洪○○,衡情證人洪○○應不致於受有上開擦挫傷。又如證人洪○○係對被告攻擊落空而自摔成傷,則何以證人洪○○之頭皮、胸部等因攻擊落空而自摔時不易受傷之部位,亦受有擦挫傷。另證人洪○○於案發時身穿之粉色白條紋上衣1件,因遭被告拉扯而破損,在場之人見狀遂拿灰色小外套1件給證人洪○○作為遮擋等情,業據證人洪○○、陳○○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3、69頁),並有該粉色白條紋上衣1件破損情形及灰色小外套1件之照片2張可參(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證人洪○○所為,並非僅止於以扣案安全帽1頂「推」證人洪○○而已,尚有與證人洪○○相互拉扯。況證人陳○○提供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證人洪○○撥打電話向受話者陳述:「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撞到一個人,但是我沒有撞到他,他竟然對我…,還拿安全帽打我,我現在在北高雄水族館…他竟然打我…」等語,被告當即回應:「是妳先推我的好不好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可見被告聽聞證人洪○○向他人陳述遭人持安全帽毆打時,被告僅反應其所為之原因係證人洪○○先動手推其,並未否認其有持扣案安全帽1頂攻擊毆打證人洪○○之行為。是綜合證人洪○○之頭皮、胸部、四肢多處受有擦挫傷、證人洪○○身穿之粉色白條紋上衣1件破損的原因及情形、被告聽聞證人洪○○向他人陳述遭人持安全帽毆打時之反應等因素以觀,足認被告非僅以扣案安全帽1頂「推」證人洪○○,證人洪○○本件所受之傷害亦非出於攻擊落空自摔而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證人洪○○係為順利對被告之機車車牌拍照而出手推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出手推被告之行為,自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證人陳○○證稱:劉金龍有拉扯及拿安全帽打洪○○,拉扯過程中洪○○有拿高跟鞋丟劉金龍,但沒丟到,洪○○有拿手機出來,但好像是撥打給她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參以證人陳○○提供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證人洪○○確有打撥電話並與受話人通話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證人洪○○亦始終指稱:劉金龍拿安全帽一直打我,我要反抗才拿高跟鞋丟劉金龍,但沒丟到,我沒有拿手機丟劉金龍,手機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3、77頁)。可認證人洪○○係遭被告拉扯及持扣案安全帽1頂攻擊毆打,始朝被告丟擲高跟鞋。且並無證據足證證人洪○○有朝被告丟擲行動電話之行為。既然本件係被告已有拉扯及持扣案安全帽1頂毆打攻擊證人洪○○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證人洪○○朝被告丟擲高跟鞋,被告所為亦非屬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前述辱罵告訴人之路口處,乃不特定人得通行,而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幹你娘」、「破麻」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扣案安全帽1頂,乃被告騎乘機車所戴,足認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於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粉色白條紋上衣1件,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以手持安全帽及腳踢等方式攻擊證人洪○○,使證人洪○○所穿著之扣案粉色白條紋上衣1件毀損,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惟行為人於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時,如主觀上別無毀損之故意,僅因傷害行為之實行,同時致被害人受傷及衣物毀損,其衣物毀損部分應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毀損罪。查被告拉扯證人洪○○之行為,固使證人洪○○身穿之粉色白條紋上衣1件因而破損,然參諸卷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所載,證人洪○○本件所受之傷害包含「胸部擦挫傷」,應可認該部位之傷勢乃被告與證人洪○○相互拉扯時所致,則前述上衣1件之破損,應係被告拉扯證人洪○○成傷之同時所致,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傷害犯行時,別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毀損前述上衣1件之行為,自應歸於傷害犯行之範疇,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毀損犯行,但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與被告傷害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認被告劉金龍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以和平方式解決,竟於前述公共場所以辱罵方式貶損證人洪○○人格並以暴力傷害證人洪○○成傷,所為誠屬法律所不容;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期日,猶不願對前述犯行表示歉意,足認被告犯後仍無悔改之意;參諸證人洪○○所受頭皮、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及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均為法律所不許,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安全帽1頂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另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僅因與證人洪○○之行車糾紛,即出言辱罵及動手毆打證人洪○○,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洽。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審未予斟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不妥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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