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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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弄○號,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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