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搶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三、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93年3月19日│9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4│││止││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245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93年度偵字第1953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易字第976號│93年度訴字第2720號│94年訴字第46號││├────┼─────────────┼─────────────┼─────────────┤││判決日期│93年7月13日│93年11月30日│94年2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93年度訴字第2720號│94年訴字第46號││├────┼─────────────┼─────────────┼─────────────┤││確定日期│93年10月13日│93年12月20日│94年3月2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柒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713│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713│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1869│││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數罪│號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數罪│號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併罰│併罰│數罪併罰│└───────┴─────────────┴─────────────┴─────────────┘┌───────┬─────────────┬─────────────┬─────────────┐│編號│四│五││├───────┼─────────────┼─────────────┼─────────────┤│罪名│侵占遺失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有期徒刑伍月││││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9月間某日│93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5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訴字第4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決日期│94年2月23日│94年4月1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訴字第4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確定日期│94年3月28日│94年5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1869│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1869││││號與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號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數罪併罰│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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