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王粉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原告貨品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295,665元;嗣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另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契約及兩造間成立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一)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4頁),雖經被告反對其追加(本院卷二第108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就起訴狀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5-39頁)衍生之糾紛有所請求,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即已提出,被告得對之充分答辯及舉證,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工作範圍包括管理全省藥妝通路業務、向客戶招攬業務、收款、接受客戶退貨繳回公司等,詎被告竟利用業務上收取客戶所交付退貨之機會,將退貨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品金額為3,962,828元,被告曾陸續償還667,163元,尚欠3,295,665元,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28條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就公司退貨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詳實監督其管理之業務員或商化人員如實將公司退貨退回,然被告未盡其管理之責,致原告發生退貨短少情事,爰依民法第535條、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另原告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侵占原告退貨貨品,且有管理疏失後,即派遣公司職員與被告對帳,被告同意將對帳短少金額返還原告,並於會議紀錄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544條及契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範圍僅為向客戶招攬業務及接受部分客戶退貨繳回公司,未曾利用客戶交付退貨之機會,將退貨侵占入己,原告應舉證證明貨物短少係被告個人之因素所致;另兩造間僅屬僱傭關係,被告沒有獨立決策權限,均聽由上級指示,非委任關係;又伊雖曾確認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明細表,惟僅表示伊承認客戶確實有此些退貨紀錄及金額,並非承認伊應負責賠償相關損失,蓋公司退貨庫存減少可能係電腦系統問題,亦可能係倉庫管理問題,甚或係會計部分之問題,原告空言要求伊賠償3,295,665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工作範圍包括管理全省藥妝通路業務、向客戶招攬業務、接受客戶退貨繳回公司。
㈡附表所載原告之客戶「 佑全 」、「 丁丁 」、「南區」、「mo
mo」、「美華泰」、「辰安」、「東京澄和」、「YY」、「天德」、「 德昌 」均係被告負責管理範圍內之客戶。
㈢原告有附表所示客戶「丁丁」、「佑全」、「北區」、「辰
安」、「東京澄和」、「YY」、「天德」、「德昌」之應收帳款金額未收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退貨,且未依委任契約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已承諾返還公司短少之退貨應收帳款,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占原告貨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退貨短少之損害,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承諾賠償附表所示金額?㈠被告有無侵占原告貨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貨品,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客戶之退貨有無送回公司、及退貨之貨品為何等情負舉證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客戶退貨,致其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其客戶「佑全」、「丁丁」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23頁)、「北區」客戶之異常明細(本院卷一第26-27頁)、「momo藥妝」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28-31頁)、「美華泰」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2-37頁)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3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除「北區」以外之原告客戶均在其管轄範圍內,以及附表所載客戶「南區」、「momo」、「美華泰」部分以外之應收帳款未回金額,均未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客戶「丁丁」、「佑全」、「北區」、「辰安」、「東京澄和」、「YY」、「天德」、「德昌」之應收帳款未收回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3.惟查,公司之應收帳款未收回之原因多端,縱使被告為原告之業務經理,且附表所示之客戶多為被告管理範圍之客戶,亦不得僅因原告有前揭客戶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客戶退貨之情。且依證人OOO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伊之前為原告之業務銷售人員,被告係伊之直屬長官,被告轄下有10幾個業務代表,業務人員辦理客戶退貨時不需要被告經手,有時係由業務人員自己將客戶的退貨收回,或者由公司之送貨司機將貨品收回後交給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自己繕打退貨單,並跟倉庫人員點貨核對入庫即可,不需經被告同意,就伊所知,附表所示之客戶中僅有「丁丁」係由被告直接負責交涉產品上架、新品促銷,但因全省有數百家丁丁藥局,是由公司的商品展示人員去收取退貨送回或寄回公司,伊不知被告有無直接負責退貨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9、31、33-35頁),審酌證人OOO已自原告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偏袒何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是其所言應堪採信,是可知附表所示之原告客戶中,被告僅直接負責客戶「丁丁」藥局,而「丁丁」藥局之退貨亦係由商品展示人員收取退貨及送回,其餘客戶則均有專責之業務人員自行處理退貨事宜,被告亦未經手客戶退貨入庫之流程,是以,自難認被告有實際處理客戶所退貨品之情,衡情其應無侵占原告退貨之機會;況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占之退貨品項及數量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有侵占退貨一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所示客戶之退貨云云,顯屬無據。
4.準此,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客戶退貨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退貨短少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全國業務經理,與原告間之契約性質係屬委任契約,但被告因過失未善盡管理之責,未詳實監督管理之業務員或商品展售人員有無如實將退貨退回,應依委任契約賠償原告損失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職務工作說明書、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及薪資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73-78頁、本院卷二第59-62頁)。而查,被告係於88年
2月22日進入原告擔任業務,斯時薪資為31,000元,並於10
1年10月25日遭主管要求而離職,離職前擔任營業2處業務經理,薪資為51,000元,而被告擔任營業2處業務經理時之直屬長官為原告之總經理,總經理之上即為董事長等情,有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公司組織圖、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及薪資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59-62頁),足見被告原係擔任一般業務人員,之後逐步晉升為原告之營業2處業務經理,該職位約屬原告內部之2級主管,衡情被告應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管理權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指派管理人員、決定客戶得否退貨及監督、處理業務問題之權限等語,固非無據。然依證人即原告之財控部經理OOO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告之直屬上司為總經理,被告如有企劃案,需要寫簽呈或口頭向總經理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可知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仍須服從原告之總經理之指示,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且觀諸前揭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之薪資類別包含本薪30,200元、伙食費1,800元、主管加給8,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及固定獎金8,000元,可見被告之薪資與原告之盈虧並無連動關係,被告不負擔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堪認被告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雖有一定程度之決定權,但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從屬於原告之性質,參諸前揭說明,其與原告間仍為勞動關係。是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3.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未合,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承諾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曾承諾負擔附表所示金額之債務,其即應就兩造間已成立該承諾債務契約乙點,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賠償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云云,並以前揭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異常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會議紀錄等文件上被告之簽名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在明細表上簽名僅係因伊對原告所列明細沒有意見,並非表示伊要負責賠償之意等語。則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客戶「佑全」、「丁丁」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北區」客戶異常明細、「momo藥妝」與「美華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南區」、「辰安」、「東京澄和」、「YY」、「天德」與「德昌」部分之會議紀錄,可見被告僅於「佑全」、「丁丁」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北區」異常明細表、及「南區」、「辰安」、「東京澄和」、「YY」、「天德」與「德昌」部分會議紀錄上之「負責人員簽名」欄後方簽名,簽名日期為12月7日,至於「momo藥妝」與「美華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則無被告簽名。
3.又原告雖稱被告於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上簽名,即表示被告願意負責云云。然參諸前揭表單之記載,被告僅於上開表單之「負責人員簽名」欄後方簽名,已如前述,並未另外註記被告願意賠償上開表單所載金額予原告等文字,而所謂「負責人員簽名」,依其文意及一般生活經驗,僅足推論被告為負責上開表單所載客戶之人員,要難逕認被告同意賠償上開款項;況依證人OOO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於12月7日在上開表單上簽名之原因,係因當天伊等在對帳,這是被告負責之業務,短缺應由被告負責,因此被告在上面簽名,但伊不記得簽名時被告有無表示負責還錢給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益徵被告係因上開表單所載客戶係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因此於上開表單上簽名,且證人亦未證述被告簽名時曾明確陳述其願意賠償原告上開表單所載帳款未回金額,自難認被告簽名之際有向原告為承諾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證人OOO雖稱短缺應由被告負責,然衡諸常情,縱使被告於上開表單上簽名係為表負責之意,但社會上所稱負責之形式眾多,辭職亦屬一種負責形式,尚難僅因被告於負責人員欄簽名,即可逕認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上開表單所載金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表單簽名時曾承諾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要屬無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朱慧真法官徐彩芳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帳款未回-佑全│222,892│├──┼──────────┼───────┤│2│帳款未回-丁丁│2,277,127│├──┼──────────┼───────┤│3│帳款未回-南區│147,059│├──┼──────────┼───────┤│4│帳款未回-北區│78,685│├──┼──────────┼───────┤│5│帳款未回-momo│288,984│├──┼──────────┼───────┤│6│帳款未回-美華泰│107,668│├──┼──────────┼───────┤│7│帳款未回-辰安│19,939│├──┼──────────┼───────┤│8│帳款未回-東京澄和│3,274│├──┼──────────┼───────┤│9│帳款未回-YY│734│├──┼──────────┼───────┤│10│帳款未回-天德│14,102│├──┼──────────┼───────┤│11│帳款未回-德昌│78,949│├──┼──────────┼───────┤│12│帳款退貨不得處理-德│35,372│││昌││├──┼──────────┼───────┤│13│帳款不得折扣-丁丁│20,880│├──┼──────────┼───────┤│總計│尚未歸還金額│3,295,66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