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 謝美蘭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上訴人 蔡炎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32-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有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下稱90號房屋),被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地段632-1、632-2地號土地(下稱63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其上興建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棟(下稱92號房屋)。上訴人前因92號房屋占用632-3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他案)。惟他案引為上訴人敗訴之證據乃由未經兩造確認之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點連接而成之地籍線,且其中用以標示附圖一所示界址點A(下稱A點)實際位置之鋼釘已經逸失,非經提起本件訴訟,不能確定A點位置,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63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32-2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被上訴人則以:632-3、63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業經多次鑑界確認,並無錯誤,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在他案審理中測量確定界址位置無訛,足認兩地間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B連線(下稱A-B連線)所在位置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63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3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B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主文之表現方式尚不足以特定A-B連線位置為由,於本院補充據以特定A-B連線位置之事實上陳述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63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3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A-B連線,其中A點位置為自臨○○路上同地段632地號土地北側界址點起至A-B連線之A點距離為20.7公尺;B點則按附圖二所示632-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長度21.76公尺暨附圖三所示編號「6」鋼釘定其位置(見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3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3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開兩筆土地是自同地段原63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6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誤差在0.02內,校差均在公差範圍內。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線是否即A-B連線?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92號房屋越界占用其所有之632-3地號土地,惟他案卻援引A-B連線認定92號房屋並未逾越兩地界址,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然而A-B連線既未經兩造鑑界確認是否即632-2、632-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土地經界仍屬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稱:應援引A點距同地段632地號土地北側界址點之長度,及附圖二、三之地籍測量數據、標示位置,以特定A-B連線具體呈現在土地上之位置云云,則屬日後強制執行問題,要非確認訴訟所能處理,附此敘明。
㈡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線是否即A-B連線?
上訴人雖不爭執地籍圖上繪製之632-2、632-3地號土地地籍線位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8頁),但就A-B連線是否與前開地籍圖所示地籍線重疊且一致,則迭有爭議。經查:
⒈632-2、632-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632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土地所在之○○段土地於93年間即完成圖解數化作業,原6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於95年12月18日檢送分割圖申請分割該土地,並由該土地原共有人會同地政機關承辦人協助指界以定分割線後,在其指界處釘立鋼釘作為界標,於96年3月6日辦畢632-1至632-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函文暨複丈地籍調查表(即附圖三)、96年1月4日分割(協助指界)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75、181、182頁),可見632-2、632-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經原632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分割圖實地指界確認如附圖四所示。此由上訴人自承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對應附圖一所示A-B連線之B點位置上,仍留有土地分割指界時所設立之鋼釘界標乙情,亦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上訴人主張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認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90號房屋起造於97年間,於興建前經訴外人即起造人玉
景建設有限公司申請鑑界據以施工,於97年6月19日做成鑑界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80頁),依該複丈成果顯示90號房屋基地,即632-3地號土地東、西、南、北四角界址點與原632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協助指界所定界標並無二致,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8日函覆(98)高縣建使字第00399號使用執照平面圖等相關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74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繼受取得632-3地號土地及90號房屋所有權,自為其前手即原632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指界效力所及,上訴人亦自認原判決所引附圖一之界址點與附圖二、三現場指界之界址點相同無訛(見本院卷第
187頁背面),再參諸92號房屋興建時,亦曾於99年間申請鑑界,於99年8月13日作成複丈成果圖,其複丈結果與附圖四一致之事實,有高雄市工務局105年10月28日函覆(10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719號使用執照平面圖、99年
8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78頁),及附圖四乃經附圖三實地指界之具體化成果,暨前述90號、9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位址,均以原632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協助指界之成果,以定其界址等一切情事以觀,足認632-2、632-3地號土地之界址仍與附圖四所示位置相同,並無變動。至於90號、92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外觀與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所示地界線與屋體牆壁預留5公分碰撞距離不合乙節(見本院卷第171頁),僅涉及起造人有無按圖施工問題,而不影響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次查,原判決引用附圖一之測量成果(即A-B連線)以
定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該成果圖乃法院在他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地籍圖測量繪製而來,此有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 曾碧瑩 證稱:附圖一之製成方式,是先在土地周邊100公尺部分打圖根導線點即控制點,再自控制點擺設儀器測量附近地物,套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確定地籍線(見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第26頁)等語為憑,而A-B連線係由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測成果與地籍圖現相吻合等情,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
6月3日函覆鑑定書及該中心102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82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第66頁),足認A-B連線與地籍圖所示地籍線(按:即附圖四所示原632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指界之成果)相符,要無界址點不明或無法落實之情形。
⒋再查,上訴人固主張:應自同地段632地號土地北側與○
○路交接點起算20.7公尺以定A-B連線中之A點位置云云,然而其所稱○○路究位在地籍圖上何位置?其路緣是否沿地籍線設置?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屬不明,自無從引為判斷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點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標示之長度及附圖三標示編號「6」鋼釘之位置以定A-B連線之B點位置云云,本院審酌附圖二雖載有地政人員以鉛筆註記之計算底稿,惟計算底稿既非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最終成果(按:該圖面以黑筆標示○之界點位置始為最終成果),即不足執以作成有利或不利兩造之判斷依據,而附圖三乃地政人員偕同原63
2地號土地共有人辦理分割指界之地籍調查底稿,該底稿所示界標位置應以附圖四之複丈測量成果為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主張另以附圖二、三定B點位置,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確認632-2、632-3地號土地界址如A-B連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珊
法官黃宣輔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