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頴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105年度偵字第23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頴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 肆伍肆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頴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
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
午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檢驗前淨重0.464公克,檢驗後淨重0.4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自口袋內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頴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
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3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為憑。扣得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9公克,檢驗前淨重0.464公克、檢驗後淨重0.454公克),有該院105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
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自行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有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事實一、㈠、㈢所示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所為二次犯行之行為類型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5年8月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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