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解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惟嗣經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失蹤人甲○○已於46年12月5日死亡,且另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7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應歸於消滅,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然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失蹤人甲○○已於46年12月5日死亡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4年度亡字第18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75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及104年度亡字第18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75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失蹤人甲○○既已死亡並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任其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