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 楊富明
蕭國樑 蔡炳謀 楊耀昆 丁清琪 蔡榮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王瀚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其退休日如附表所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廠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小夜及大夜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小夜及大夜班員工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小夜及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及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錢。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廠工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工作人員退休金等離職給與需依退休辦法及相關規定核發,依該規定辦法,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含系爭夜點費。其次,被告係體恤輪班人員下午6點正常用餐後,夜間繼續工作之辛勞,而發給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實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故非屬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發退休金甚明,原告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請求補發退休金,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曾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並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原告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
人員所給與,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又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
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原告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退休金發放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規定,有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所舉研究會係討論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究應依退休辦法或廠工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初與是否排除勞基法適用無涉,被告援引為據,已有未合。其次,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基法之適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自有誤解。實則,應解為國營事業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勞動契約簽訂時如未遵守上開規定,自不得將未遵守上開規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要求在勞動關係中屬弱勢之勞工負擔,另勞動契約訂定後工作規則之訂定亦同,國營事業訂定工作規則時,即應考量與上開行政法規有無抵觸,而非要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乃被告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
性、恩惠性之給與,自與所謂工資有間,不應納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小夜及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㈥被告另抗辯系爭夜點費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
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其金額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尚與工作調薪無關,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所辯云云,亦無可採。
㈦第查,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以經(
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納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援此為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另引經濟部101年5月1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號、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已表示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云云。惟縱使被告係依單一薪給支付原告薪資,然此僅係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合意薪資所得給與之報酬,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之認定。又系爭函文雖函釋之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惟該函釋中之夜點費,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是否相同,並無資料可參酌,且此僅係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是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亦屬無據。
㈧繼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㈨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予以納入計算,則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又按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分別自其退休日起算31天之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廠工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員工│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合計│利息起算日││號│姓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900元│125,766.68元││││1│楊富明│63年10月24日│104年3月13日├────────┼────┼──────┼─────┼──────┤220,822元│104年4月1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6元│95,055.41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5│退休前3個月│4,850元│55,775元││││2│蕭國樑│69年11月17日│104年3月1日├────────┼────┼──────┼─────┼──────┤211,829元│104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退休前6個月│4,658.33元│156,054.05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5,166.66元│122,277.63元││││3│蔡炳謀│63年10月24日│104年3月1日├────────┼────┼──────┼─────┼──────┤232,322元│104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5,158.33元│110,044.35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6元│122,344.28元││││4│楊耀昆│63年10月24日│104年3月4日├────────┼────┼──────┼─────┼──────┤224,489元│104年4月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5,283.33元│102,144.36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115,111.01元││││5│丁清琪│63年12月5日│104年3月1日├────────┼────┼──────┼─────┼──────┤221,639元│104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4,916.66元│106,527.64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83333│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114,927.68元││││6│ 葉榮仁 │65年3月20日│104年3月1日├────────┼────┼──────┼─────┼──────┤225,392元│104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16667│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110,46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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