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史浩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2年1月5日刊登於青年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彭盛友彭盛英彭勝英 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該院以10
4年度 司聲繼 字第43號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
4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上開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61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105年4月8日高少家美家 司厚 104司聲繼第43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彭盛友、彭盛英、彭勝英向本院
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20分之3││││(面積:81平方公尺)││├──┼────┼───────────────┼───────┤│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72││││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72││││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