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8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76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9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8月7日20時35分許,甲○○正欲騎乘自行車出門運動時,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雙方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徒手推倒甲○○之自行車後,以腳踢踹並持安全帽朝甲○○之頭部毆擊,甲○○於過程中舉手阻擋,致其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及左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緣乙○○因有上揭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8月18日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嗣於105年1月7日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04年8月19日19時25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乙○○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分別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時間內為下列行為:⑴於104年8月28日8時35分許,在上址雙方共同住所內,
乙○○與甲○○復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甲○○之左膝蓋,致甲○○受有左膝上方疼痛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⑵嗣經甲○○報警,雙方均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乙○○竟於同日9時40分許,再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內徒手將甲○○推倒撞擊椅子,致其受有右下肢6×3.5公分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7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70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3頁、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侯李玉枝 於偵查中,以及被告之妻 黃筱媜 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04年8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有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6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⑴、⑵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傷害罪、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人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得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⑴、⑵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固屬接近,惟地點全然不同,犯意已屬各別,上訴意旨認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顯屬無據。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悖於倫常,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並於知悉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事項後,仍未遵守限制,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禁制內容之行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拘役35日、40日、4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雖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因被告係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因而未能斟酌此情,亦無違背法令情事。準此,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本院105年12月1日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足徵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40828162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12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496號函、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刑事辯護意旨狀等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10至12頁、第18頁、本院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44至50頁、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導致情緒狀態不穩而犯下本案,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以,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1月7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治療,時間:24個月,每4周至少1次)之處遇,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影本在卷足稽,而被告亦陳明有持續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且依輔導被告之社工 宋珈宜 於本院中陳稱被告有持續就醫,均由社工陪同被告回診,另被告之妻可以幫助被告持續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實有遵照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持續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且有家庭及社工等適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諭知緩刑宣告並無再附帶諭知處遇計畫之必要,惟被告既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遵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期以確保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