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柯倪瑞珠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關係人 柯鴻材 即受監護人關係人 辛秀萍
柯菀湘 柯佩姍 柯俐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柯鴻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受監護人柯鴻材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現因各項生活能力有重度障礙,日常生活照顧需支付龐大照護醫療費用,為籌措上開費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柯鴻材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各項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柯鴻材為其次子,柯鴻材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政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監護宣告裁定案卷查核無訛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既因頭部外傷重度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且其生病至今已八年有餘,而因病住院至今已四年有餘(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案卷),受監護宣告人須長時間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亦無現金存款,難以持續支付療養費用,而聲請人年事漸高,無法承荷各項生活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柯鴻材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護及照養受監護人柯鴻材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1│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5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2│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面積47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土地。│├──┼───────────────────────┤│3│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總面積20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