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德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2月12日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101年2月24日14時18分、14時30分、14時44分、14時46分,陸續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俊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莊俊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區○○○道台1線公路上某間網咖,向莊俊慶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海洛因後,即在該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01年2月24日16時58分、17時01分、17時20分,陸續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俊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莊俊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線公路上之羅記肉包外,向莊俊慶購買500元海洛因後,即在該店之對面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於101年5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公園草叢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8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66、41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起訴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而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案中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爰不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