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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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美珠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陳明其自何時起任職於禾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由薇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因、負債達新臺幣(下同)77萬3,74
1元之原因、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3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元之明細及計算方式,且未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8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上開應陳明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財產變動狀況是否屬實等節,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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