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
2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除需以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外,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並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有提出聲明上訴狀,惟其內容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