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三段33巷1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適由縣民大道三段33巷6弄左轉至縣民大道三段33巷,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樁蘭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