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55分前某時,見乙○○停放「大豐收自助餐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甲○○於同日11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口時,不慎與 沈依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棄置本案機車由現場逃逸(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65至66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沈依婷(見警卷第7至9頁正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幸本案機車嗣經尋回,始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利益之終局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供稱因其趕時間要去找人才竊取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其動機、目的,與其罪責無涉,不得資為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曾於89年間有搶奪、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則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就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責任刑基礎,予以較大之減輕、折讓之量刑評價。又被告雖未事賠償之舉,但被害人稱不予提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此部分情狀應列入考量之依據。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洗車場,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案科刑紀錄,雖指出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認有累犯之事實,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法定要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非無見,然公訴意旨並未進一步具體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況以,本院無從僅憑該等前案紀錄之記載,確認與本案犯行之內在關聯性。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進行補充性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除公訴意旨所特定部分外),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被害人具領本案機車等情,有前開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回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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