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蔡宜庭 (原名: 蔡幸燕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乙○○,有經濟部110年1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72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其於111年6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9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逸章 於108年4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往北23.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不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送廠維修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3,500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逸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所有,前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逸章為逸園公司負責人,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逸園公司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64萬3,5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精神上還是很害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很混亂、不準確;伊當時是開在外側車道沒錯,行車時速大約是100至110公里,與前車車距大約4至5個車身距離,前方緊急煞車後,伊就立即急煞,雖有偏離車道一點點,但否認有變換車道或違規駕駛之情;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然是系爭車輛從後方撞到伊,那應該是系爭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緣故;系爭車輛出廠已經五年多,修復費用的理賠應該不用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546元,即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7,54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上訴人車輛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逸章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算書、車險理賠受理文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5份、現場車輛受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2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0491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7、65-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上訴人不當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訴人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況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同向有二車道,我與前方一台紅色自小客車距離約5至6台車身車距,前車無故急煞,我見狀立即踩煞車,車輛打滑方向盤控制不住,偏移到內側車道,之後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頁),核其所陳情節與當日林逸章所述一致(見原審卷第65頁),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益徵系爭車輛受損確係上訴人於駕駛車輛使用中所致。而被上訴人嗣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萬3,500元予逸園公司,此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及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45頁),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逸園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
3.上訴人固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上還是很害怕,故當時所述並不準確等語,然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難免有心神不寧、餘悸猶存之情,惟前揭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5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過5日餘,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尚無不能調整其身心狀況並疏理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理,上訴人迄今猶泛以前詞否認其警詢所述,自難信取。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已自陳:我目前意識清醒…我以上所述屬實…沒有其他補充的意見,筆錄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更徵上訴人所辯無據。
4.上訴人復辯稱其未曾變換車道,否認有違規駕駛,應是林逸章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開在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其警詢所述一致(見原審卷第61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車輛位置係在內側車道與內側護欄之間,且其後方內側護欄有撞擊痕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現場圖),則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係自外側車道橫越過內側車道後,擦撞內側護欄而停止於內側路肩等情,應可確認,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未曾偏離、變換車道等語,即非可採。上訴人又自陳:我當時時速100至110公里左右,與前車車距大約4至5個車身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要求後車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遇到突發狀況時因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路況正常,視線尚可,無障礙物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當時應可清楚判斷其與前車之距離及前車以前之車流狀況,惟上訴人於見到前車急煞後,為避免與前車追撞亦急踩剎車,隨即打滑並偏離外側車道等節,亦據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堪見上訴人斯時顯然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車距,以致於其發現前車煞停減速時,未能有足夠距離、時間為充分且安全之減速措施,始打滑偏離外側車道並侵入、橫越內側車道,是上訴人否認有何違規駕駛情節等語,自難採憑。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林逸章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其保持安全車距所致等語,惟所謂安全車距係在規範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分別行駛於外、內側車道,林逸章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即無應與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數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支出烤漆4萬1,827元、鈑金1萬3,680元、拖吊費3,600元及零件58萬4,393元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估價單5份、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29、41、45頁),然依前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之費用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又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4月25日止,已出廠5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因已逾耐用年數,故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車輛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支出即以5萬8,439元【計算式:58萬4,393元×10%≒5萬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於加計烤漆4萬1,827元、鈑金1萬3,680元及拖吊費3,600元等費用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7,546元【計算式:5萬8,439元+4萬1,827元+1萬3,680元+3,600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必要。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久,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等語,惟前開零件業已扣除折舊,其餘費用亦確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於此所辯,亦無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1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0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7,546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畫面,以證明其未改變車道且無違規駕駛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頁),然上訴人當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遂因煞車不及致偏離車道,橫越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車輛於撞擊後停止於內側路肩等情,業於前五、㈠、4.認定明確,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無疑義,是上訴人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
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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