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卓湖松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卓湖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觀察、勒戒毒癮治療後,經裁定強制戒治,歷經抗告、聲請重新審理(誤為再議,下同)遭駁回,實無法認同,因此,提出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從雲林二監勒戒所移至臺中戒治所,因PCR確診該所拒收故居家隔離,復原後幾經轉折,直至同年7月1日才入戒治所,白白浪費一個月時間,心有不甘;況吸毒傾向實難認定,專業人員之判斷存在風險有爭議性,聲請人在外面生活一個月未再吸毒,可見吸毒傾向之評估不盡公平;聲請人父母已高齡95歲,父親罹患大腸癌,均由聲請人陪伴照顧,懇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案號欄雖載為「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84號」,惟被告所提出者為「聲請重新審理狀」,該書狀之內容係就其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有所不服,並載有「提出新證據」、「懇請法官大人重新審理」等語,依據前揭說明,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所指之新證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有該書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裁定確定後30日之期間,且核閱其聲請狀,亦未見其說明有知悉聲請事由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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