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陳盈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林源昌 被告 林清 和被告 林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林樹坤 被告 林敏弘 被告 林啟揚 被告 林茂松 被告 林成忠 被告 林英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被告 林武雄 被告林 廖淑鸚 被告 林煒苓 被告 林宜貞 被告 林坤金 被告 林益宏 被告 林振瑋 被告 林振義 被告 林清波 被告 林清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孟君被告 林志明 即被繼承人 林金星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林陳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標 被告 萬莉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孟君被告 陳天福 被告 盧貞吉 被告 陳盈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孟君被告 林秀金 被告 林秀美 被告 陳玲誼 被告 周孝軒 被告 林生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孟君被告 楊英傑 被告 楊英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被告 劉嘉彬 被告 林森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孟君被告 林國興 被告林 張月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孟君被告 林金田 被告 賴書耕 被告 林藍富 被告 林榮吉 被告 林朝明 被告 林春良 被告 林春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孟君被告 林相賓 被告 林寶琮 被告 林世鎧 被告 林家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孟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陳盈吉、被告林生、被告林茂松、被告林源昌、被告林坤金、被告林益宏、被告陳盈昌、被告 林清和 、被告陳天福、被告林陳琴、被告林英雄、被告林清波、被告林清泉、被告萬莉珠、被告林樹坤、被告林敏弘、被告林成忠、被告林武雄、被告盧貞吉、被告林啟揚、被告 林廖淑鸚 、被告林煒苓、被告林宜貞、被告林振瑋、被告林振義、被告林秀美、被告陳玲誼、被告林志明即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秀金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民國102年8月1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1(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1應分配位置欄、面積欄、分配後比例欄之記載)所示。
原告陳盈吉、被告陳天福、被告林清和、被告林茂松、被告林坤金、被告林益宏、被告周孝軒、被告林陳琴、被告陳盈昌、被告林源昌、被告林英雄、被告林清波、被告林清泉、被告萬莉珠、被告林樹坤、被告林敏弘、被告林成忠、被告林武雄、被告盧貞吉、被告林啟揚、被告林廖淑鸚、被告林煒苓、被告林宜貞、被告林振瑋、被告林振義、被告林秀美、被告陳玲誼、被告林志明即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秀金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民國102年8月1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2應分配位置欄、面積欄、分配後比例欄之記載)所示。
原告陳盈吉、被告陳天福、被告林茂松、被告林源昌、被告林清和、被告林生旺、被告楊英傑、被告楊英鴻、被告劉嘉彬、被告周孝軒、被告陳盈昌、被告林生、被告林坤金、被告林益宏、被告林志明即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民國102年8月1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3(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3應分配位置欄、面積欄、分配後比例欄之記載)所示。
原告陳盈吉、被告林源昌、被告林森茂、被告林茂松、被告林金田、被告陳盈昌、被告 林張月娥 、被告林家興、被告林國興、被告賴書耕、被告盧貞吉、被告林榮吉、被告林朝明、被告林世鎧、被告林藍富、被告林寶琮、被告林相賓、被告林秀美、被告陳玲誼、被告林春良、被告林春榮、被告林志明即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秀金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民國102年8月1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4(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4應分配位置欄、面積欄、分配後比例欄之記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林源昌、林生、林樹坤、林敏弘、林啟揚、林成忠、林英雄、林武雄、林廖淑鸚、林煒苓、林宜貞、林坤金、林益宏、林振瑋、林振義、林清波、林清泉、林志明即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林陳琴、萬莉珠、陳天福、盧貞吉、陳盈昌、林秀金、林秀美、陳玲誼、周孝軒、林生旺、劉嘉彬、林森茂、林國興、林張月娥、林金田、賴書耕、林藍富、林榮吉、林朝明、林春良、林春榮、林相賓、林寶琮、林世鎧、林家興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1、2、3、4持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位於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通稱第十四期重劃區),合敘先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雙方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三、本件分割方案之說明:
(一)本件分割方案即如附圖附表1、2、3、4所示,各筆土土地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獨立完整,且共有人未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自屬公平合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分割方案符合重劃制度精神,助益各共有人於重劃後收益使用:按系爭土地分割後雖較零碎,但仍有利於社會經濟及重劃精神,因上開土地係位於第十四期重劃區,而市地重劃制度目的,則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共有關係較單純之多筆土地,有助於將來重劃時,個人獲得單獨所有或共有關係較單純之重劃後土地,有效避免兩造將來仍須就重劃後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之制度目的。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源昌、被告林清和、被告林生、被告林清波、被告林清泉、被告盧貞吉、被告陳盈昌、被告林生旺、被告林森茂、被告林張月娥、被告林春良、被告林春榮、被告林家興、被告林茂松、被告林成忠、被告林英雄、被告周孝軒、被告萬莉珠、被告楊英傑、被告楊英鴻、被告林陳琴、被告林志明即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樹坤、被告林敏弘、被告林啟揚、被告林武雄、被告林廖淑鸚、被告林煒苓、被告林宜貞、被告林坤金、被告林益宏、被告林振瑋、被告林振義、被告林陳琴、被告陳天福、被告林秀金、被告林秀美、被告陳玲誼、被告劉嘉彬、被告林國興、被告林金田、被告賴書耕、被告林藍富、被告林榮吉、被告林朝明、被告林相賓、被告林寶琮、被告林世鎧,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而同段513之1之地目雖為田,然上開四筆土地均屬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通稱第十四期重劃區)之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自無該條例第16條規範「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附表1、2、3、4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林源昌、被告林清和、被告林生、被告林清波、被告林清泉、被告盧貞吉、被告陳盈昌、被告林生旺、被告林森茂、被告林張月娥、被告林春良、被告林春榮、被告林家興、被告林茂松、被告林成忠、被告林英雄、被告周孝軒、被告萬莉珠、被告楊英傑、被告楊英鴻、被告林陳琴、被告林志明即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均到庭表示同意;至於被告林樹坤、被告林敏弘、被告林啟揚、被告林武雄、被告林廖淑鸚、被告林煒苓、被告林宜貞、被告林坤金、被告林益宏、被告林振瑋、被告林振義、被告林陳琴、被告陳天福、被告林秀金、被告林秀美、被告陳玲誼、被告劉嘉彬、被告林國興、被告林金田、被告賴書耕、被告林藍富、被告林榮吉、被告林朝明、被告林相賓、被告林寶琮、被告林世鎧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聲明,而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合法告知訴訟,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次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較大,面積達1925方公尺,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應較能符合土地重劃之目的;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不大,分割後更形狹小,惟因系爭土地面臨重劃,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判准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土地,未來可透過市地重劃配地進行重新交換調整,即可使各筆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以消弭上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使用開發之缺點,且在土地重劃前即進行土地分割,亦可避免在土地重劃後,各共有人在共有關係中,為進行開發利用,仍須再次進行土地分割,勢必造成土地再次碎裂,而降低原有土地重劃之功能,併參酌到庭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採取如附圖附表1、2、3、4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如附圖附表1、2、3、4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表: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表:
編號當事人持有土地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1被告林源昌490.0000000/000000
0被告林清和241.0000000/000000
0被告林生157.0000000/000000
0被告林樹坤14.891489/000000
0被告林敏弘11.911191/000000
0被告林啟揚5.96596/000000
0被告林茂松426.0000000/000000
0被告林成忠9.92992/000000
0被告林英雄15.871587/000000
00被告林武雄9.92992/000000
00被告林廖淑鸚5.96596/000000
00被告林煒苓3.72372/000000
00被告林宜貞3.72372/000000
00被告林坤金87.398739/000000
00被告林益宏87.398739/000000
00被告林振瑋3.72372/000000
00被告林振義3.72372/000000
00被告林清波14.891489/000000
00被告林清泉14.891489/000000
00被告林志明5.95595/321100
即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
21原告陳盈吉163.0000000/000000
00被告林陳琴44.654465/000000
00被告萬莉珠14.891489/000000
00被告陳天福442.0000000/000000
00被告盧貞吉11.921192/000000
00被告陳盈昌163.0000000/000000
00被告林秀金1.17117/000000
00被告林秀美3.42342/000000
00被告陳玲誼3.42342/000000
00被告周孝軒120.0000000/000000
00被告林生旺137.0000000/000000
00被告楊英傑108.0000000/000000
00被告楊英鴻108.0000000/000000
00被告劉嘉彬106.0000000/000000
00被告林森茂71.007100/000000
00被告林國興6.27627/000000
00被告林張月娥10.451045/000000
00被告林金田48.204820/000000
00被告賴書耕4.18418/000000
00被告林藍富2.10210/000000
00被告林榮吉3.14314/000000
00被告林朝明3.14314/00000
00被告林春良1.05105/00000
00被告林春榮1.05105/00000
00被告林相賓1.57157/00000
00被告林寶琮1.58158/00000
00被告林世鎧3.14314/00000
00被告林家興7.60760/32110(以下空白)備註: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511號、512之1、513之1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因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0750元,故以四筆總面積為分母,再以各共有人於系爭四筆土地所分得土地面積總和為分子,加以計算各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四筆土地:
(一)臺中市○○區○○段○○○號:陳盈吉、陳盈昌、萬莉珠有為訴外人有限責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臺中市○○區○○段○○○號:陳盈吉、陳盈昌、周孝軒有為訴外人有限責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臺中市○○區○○段○○○○○號:陳盈吉、陳盈昌、楊思文、楊英傑、劉嘉彬、周孝軒有為訴外人有限責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臺中市○○區○○段○○○○○號:陳盈吉、陳盈昌有為訴外人有限責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