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善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前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編號③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前開編號⑥、⑦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③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前揭編號④、⑤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號3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拘提時,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善喻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1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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