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
1年6月間,因網路線上遊戲而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乙○○以電話邀約A女見面,隨後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鎮○○路與自強街口之便利商店搭載A女返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A女在乙○○住處房間內玩電腦時,乙○○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邀A女至床上休息,隨即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A女旋將其手拉出衣外,乙○○再隔著A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A女復以言語表示拒絕,乙○○仍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身體,因A女持續掙扎,乙○○便起身表示要下樓整理住處,惟於10分鐘後,乙○○又接續前開強制性交犯意,返回房間內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身體,A女仍以言語表示拒絕,乙○○仍繼續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後再將A女外褲及內褲褪去,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A女雖仍反抗掙扎,乙○○卻不予理會,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乙○○騎乘機車將A女送至桃園縣大溪鎮某教會(名稱及地址詳卷)後,A女在電話中將上情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代號0000甲000000
A帶同A女報警。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5、31至32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5頁、第9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至3、10至12頁、偵字卷第22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2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A女在網路遊戲中告知年紀,伊印象中A女16歲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3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5、97頁),可見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應為其後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以手指、復以生殖器進入A女下體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之規定,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未成年,且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
,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顯無視A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對A女及其家屬心理造成影響甚鉅,又迄今仍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宥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