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間,因至○○市○○○區某國民小學接送其子上下課,結識就讀該校六年級之學生甲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又丙○○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間在上開國小擔任大門警衛保全,與甲女於102年1月、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於102年4月、5月,明知甲女係正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滿14歲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4月某星期六19時許,在上開國小保健室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並以右手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2年5月4日(星期六)19時許,在上開國小涼亭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並以右手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2年5月11日(星期六)19時許,在上開國小涼亭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02年5月18日(星期六)19時許,在上開國小涼亭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02年5月25日(星期六)19時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上揭國小之球場,並在車內後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學校輔導室發覺有異,察知上情,並告以甲女之母親乙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乙女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載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警、偵卷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A)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之住址,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址、就讀學校等資料(詳卷密封),並均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證人即甲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4至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本院卷第18、3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6頁;偵查卷第8至21頁),並有○○市立○○國民中學103年1月16日高市○中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個案輔導諮商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被告及甲女所持用門號(號碼均詳卷)之申設人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各乙份、代號與姓名對照表2份、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43頁;偵查卷附證物袋)。另本件犯罪時間,公訴意旨依序記載「5月間某日週末」、「5月間某二日週末…(共2次)、「5月間某日週末」,而查102年5月份之星期六即為
5月4日、11日、18日、25日,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102年5月間之犯行,均在星期六,即依序為5月4日、11日、18日、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㈡、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並不限於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即以手指進入他人之性器,亦足當之。本件被告以其手指或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參前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無誤。又甲女為00年0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為佐,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無疑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各次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猥褻行為,係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前揭5次性交行為,時間明顯有別,行為互異,揆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存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而得於刑法評價上論以單純一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屬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得以正常發育成長,就未滿14歲之男女因生理及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意思決定能力,並防止父母、監護人等對於少男、少女之保護教養權受侵害。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文意旨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未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雖已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其係因與甲女已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始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亦據甲女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30頁),足認被告係因男女情愛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改之意,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復已按和解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再以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行為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與性有關之思想,理應較甲女為成熟,卻未慮及甲女年輕懵懂,仍與之成為男友朋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戕害甲女身心健康,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已於前述,顯然已知悔悟,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犯罪手段非以暴力方式為之,暨被告自承:妻子已經離家數年,不知所蹤,尚有母親、2子女待扶養,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家境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本件5次犯行,係於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期間所為,且密集於10
2年4月至5月間犯之,犯罪手法均未違反甲女意願,且均大致相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警。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即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並知悉正確兩性交往態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課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之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欄㈠│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事實欄㈡│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事實欄㈢│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事實欄㈣│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事實欄㈤│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