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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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 楊蓮滿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被告 周郁甄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翁瑞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郁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伍 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郁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周郁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郁甄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至101年1月間,偕同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及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陸續向原告購買玉器、古董、雅石等藝術品一批(下稱系爭 玉石 ),約定價金共新台幣(下同)7,746,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貨完畢,金額均註明於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經周郁甄簽名確認,惟被告僅給付1,186,000元,尚餘6,560,
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12月17日以左營新庄仔郵局第0016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自98年間起,向周郁甄誆稱其所售之玉石均為稀世珍品,並自行僱請貨車載運系 爭玉石 至周郁甄住處,要求周郁甄照單全收,惟系爭玉石均未附鑑定書,周郁甄於
102年10月間委託專人鑑價後始知均為贗品,價差達數十倍,周郁甄即於10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縱非屬詐欺,因原告曾表示周郁甄購買後可隨時解除契約,周郁甄已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周郁甄之間,與翁瑞臨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周郁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746,000元,
周郁甄僅給付1,186,000元,尚餘買賣價金6,560,000元未給付。
㈡原告已交付系爭玉石完畢,買賣價金註明於系爭出貨單,經周郁甄簽名確認。
四、本件爭點:㈠周郁甄是否受原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周郁甄得否隨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翁瑞臨與原告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五、經查:㈠本件難認周郁甄係受原告詐欺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周郁甄主張原告有詐欺情事,無非係以原告以系爭玉石為稀
世珍品、可改變運勢、品質甚至可至香港佳士得拍賣為訛加以誆騙,卻未附鑑定書,實際價值經周郁甄委請楊○○、蔡○○鑑定結果,與周郁甄購買價格價差達數十倍,為其論據。惟查,周郁甄於另案原告訴請訴外人劉○○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認劉○○未與原告達成價金合致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其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審理中調解成立),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98年間認識原告,常去原告高雄住處聊天、吃飯,原告有向伊推薦收藏品,說可以增加磁場或到國外拍賣,及可以先拿回去放著,不用付錢,等以後有錢時再慢慢給,或將來會有通路,原告可以幫忙賣出去,伊想說以後會有通路,就決定要買,伊取走收藏品時,是已經要購買之意思,伊認為價格可以接受,才將物品帶走,當場沒有製作單據,之後要收款時,原告才製作單據向伊收款,有時價格跟原告之前講的不一樣,但伊覺得算了,原告寫多少就多少,伊還是照樣付款,伊向原告買過好幾千萬,一開始順利,後來發生糾紛,伊在原告住處時會很想買東西,回家後覺得不清楚自己為何買那麼多,但沒有跟原告反應,伊覺得受原告欺騙,有請別人來鑑定,每個物品價值僅有幾千、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足見周郁甄於購買本件系爭玉石之前已向原告購買過上千萬元之玉石,均順利銀貨兩訖,並未發生糾紛,周郁甄買入時即知悉原告並未附上鑑定書或擔保系爭玉石之來源或在市場上一般交易行情有如原告出售之價格,猶出於自己之意願向原告買入。且證人劉○○於本件亦結稱:伊曾找原告算過命理,及於99、
100年間購買約600多萬元之玉石,原告稱可幫伊將玉石拿去大陸賣,伊於101年間就沒再買,因為原告起先在屏東住處時,有表示如對於玉石有異議、認為沒有真實性,她會照原價買回,叫伊先拿回去再付錢,現場有原告之助理 王碧華 、周郁甄、原告及其配偶、伊配偶蔡○○,如果玉石較大,原告會請貨運載送到伊住處,伊信任原告,沒想到後來發覺好像不太對,拿去外面做比較,發現原告之玉石有些瑕疵,玉石好像沒有原告所稱上百萬之價值,大概僅價值50、60萬元,有點被詐騙之感覺,伊表示要退還給原告,原告就寄存證信函給伊,對伊提起訴訟,伊與周郁甄之前會去原告家中聊天吃飯,原告會介紹桌上之玉石,說價值多少,也說有門路可以幫忙銷售,說暫時不用付錢、可以先拿回去,原告有說如果不要的話或價錢比外面高或有什麼異議的話,可以退還,伊基於投資心理,向原告買玉石很多次,周郁甄也有買很多玉石,原告說「買這麼多,如果有一件是真的,妳就划得來、賺到了」,伊覺得不對勁,因為原告之前介紹都說是什麼朝代的、價值多高,但後來原告卻如此說,可能她是無意間說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與證人楊○○結稱:伊從事藝品買賣,前後去周郁甄處有二、三次,周郁甄要賣伊玉石,說是以上百萬元高價購入,開價約60、70萬元,因伊沒有客源,所以購買意願不高,後來因她說她兒子要結婚,玉石很占空間,拜託伊跟她買,伊才用30、40萬元跟她買玉石,玉石評價很兩極化,喜歡的人會把它當寶,不喜歡的人只會嫌占空間,雅石類物件每人解釋不同,真的無法回答到底有沒有價值,伊沒有加入玉石鑑定協會,也沒有鑑定技師證照,伊沒有向她說她被騙了的話,只是驚訝她怎麼會買這樣,伊不會買這麼多錢,伊買來後有些跟人交換,因為玉石沒有辦法堆疊,有人出價,伊就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蔡○○結稱:伊介紹客戶向周郁甄買藝術品,請周郁甄開價,周郁甄表示不知道要開多少價錢,請買方出價,買方出價10萬元,周郁甄認為太少,要對方再增加一些,最後11萬元成交,伊傭金1萬元也是買方付的,不知道周郁甄買入價格多少,伊只是單純介紹買賣,有無價值真的見仁見智,伊喜歡的東西,會願意多花錢買,不喜歡的送伊也嫌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參以周郁甄對原告及王碧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08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周郁甄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足見玉石價格依個人主觀喜好、藝術性、價值判斷等因素而有不同價格評價,不能以其他人是否會以相同價格購買一事逕認出賣人是否施用詐術或買受人是否陷於錯誤,周郁甄既經衡量後願意向原告買受,難認係受原告詐欺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蔡○○、楊○○並未對周郁甄向原告購買之玉石價值加以鑑定,周郁甄辯稱委請其等鑑定結果與購買價格價差達數十倍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周郁甄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周郁甄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係以前述劉○○所證原
告曾說可以先將玉石拿回去,如果不想買隨時可以退貨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8頁)。此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
⒉查劉○○證稱此段話係其與原告剛開始來往時,原告在屏東
住處說的,不知道周郁甄買受玉石後,有無表示要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僅能認係原告剛開始向劉○○、周郁甄介紹推銷玉石時所為勸買之詞,然非原告與周郁甄成立買賣合意後,由周郁甄將玉石攜回之時或攜回之後所為承諾。周郁甄復稱:伊取走收藏品時,是已經要購買之意思,當場沒有製作單據,之後要收款時,原告才製作單據向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已如前述,核與由原告製作詳列貨品名稱及價金,經周郁甄簽名確認之系爭出貨單1份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5至8頁),系爭出貨單亦未記載周郁甄得隨時退還系爭玉石,足見周郁甄將玉石攜回後,未退還原告,嗣原告將出貨單交予其確認後,其亦未表示異議而加以簽名表示確認。再者,周郁甄自承之後於100年至10
1年間陸續付款1,186,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退還系爭玉石,嗣因未付清全部價金,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12月17日以左營新庄仔郵局第001659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乃以受詐欺為由拒絕給付,有雙方之存證信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31頁),嗣於本件審理中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乃執劉○○之上開證詞,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與周郁甄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或周郁甄取回系爭玉石,嗣承諾付款前,均未約定可隨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承諾周郁甄得隨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周郁甄所為此項抗辯,難以憑採。
㈢翁瑞臨與原告間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翁瑞臨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翁瑞臨與周郁甄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購買系爭玉石及翁瑞臨曾匯款至王碧華之帳戶,為其論據。
⒉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貨單上並無翁瑞臨之簽名,王碧華
之帳戶內關於翁瑞臨之匯款紀錄亦係99年間之紀錄,與原告提出系爭玉石已付買賣價金1,186,000元之時間係100年、
101年及金額均無涉(見本院卷第38頁),有王碧華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第43頁);且證人劉○○亦證稱:翁瑞臨有跟周郁甄去過原告之高雄住處,但講價錢時,翁瑞臨在英國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翁瑞臨有何出價、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與翁瑞臨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既難認周郁甄係受原告詐欺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周郁甄亦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翁瑞臨與原告間則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周郁甄給付未付之價金6,560,
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郁甄給付原告6,560,000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翁瑞臨給付價金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