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曾鄧美智 兼訴訟代理曾成發人36弄.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預納提解被告 李時君 、 杜茂煒 之費用各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逾期未繳納,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李時君、杜茂煒因殺人等案件,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嘉義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之進行,須原告預納提解被告李時君、杜茂煒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4,200元及新臺幣15,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預納,逾期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程序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