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素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88、3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唐素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素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5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3樓之居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同年月8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超商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上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為警盤查,因身上未帶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明身份並發覺其為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時,扣得自其身上掉落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素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於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