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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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芳儀
黃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芳儀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豪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籮蔔糕」之文字,應更正為「蘿蔔糕」。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等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二人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佳雄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帳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尤芳儀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均未攜帶足夠金錢,仍透過消費行為表達其支付意願之不實資訊,使被害人提供勞務,因而受有消極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審酌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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