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明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民 」(下稱「阿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由「阿民」駕車搭載羅明光至桃園縣○○鄉○○○路○號之「鎮宏染整廠」廠房外,推由「阿民」在外把風,羅明光則自該廠房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廠房內,再持「阿民」所交付長度約5至6公分之鐵製六角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科技公司)所有置於該上開廠房內之堆高機鑰匙孔,繼而啟動該堆高機並駛離現場,而竊取該堆高機1台得手。嗣羅明光於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榮工橋附近之產業道路旁,持自製扳手1支正在拆卸上開竊得之堆高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起獲上開堆高機1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明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塑能源科技公司稽查專員 江沅洛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器械撬壞堆高機之鑰匙孔始竊取得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不明兇器或扣案之自製扳手行竊之情事,並辯稱係以長度約5至6公分之鐵製六角鑰匙1支啟動堆高機而竊取得手等語,而衡以一般金屬材質之物品均有可能插入堆高機鑰匙孔而破壞堆高機之鑰匙孔,是被告辯稱係以長度約5至6公分之鐵製六角鑰匙1支插入該堆高機之鑰匙孔而行竊得逞,亦非不無可能,且被告羅明光供認用以行竊所用之鐵製六角鑰匙1支,長度約5至6公分,雖為鐵製,但顯難用以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亦難認具有危險性,自非屬兇器無疑;又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究係持何尖銳器械撬壞堆高機之鑰匙孔,自尚難以該堆高機之鑰匙孔遭破壞即逕予推認係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所致,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阿民」二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羅明光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製六角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業已丟棄等語,堪認鐵製六角鑰匙1支業已滅失,而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自製扳手1支,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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