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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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于原名石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石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于(原名石永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0、289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50之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玉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林秀吉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審結)共同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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