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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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時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無視於法令,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前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生警惕之效,已不宜再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寬典及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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