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憶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憶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